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(1995 年5 月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,根据2003 年12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,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,本书简称《商业银行法》)规定:
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:(一)吸收公众存款;
(二)发放短期、中期和长期贷款;(三)办理国内外结算;
(四)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;
(五)发行金融债券;
(六)代理发行、代理兑付、承销政府债券;(七)买卖政府债券、金融债券;(八)从事同业拆借;
(九)买卖、代理买卖外汇;